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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认定
侵权人应负担遗腹子的抚养费
来源:东营广饶交通事故律师 网址:http://www.dygrjtls.com/ 时间:2014/11/30 10:36:11
裁决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认为, 张刚因交通事故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遂于2005年月7月19日作出(2005)仪民一初字 第192号判决:一、龚志龙赔偿赵镜花、李云、蔡世慧、张赵清因张刚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 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停车费等损失计293447.35元中的88034.21元。二、龚志龙赔偿赵镜花、李云、蔡世慧、 张赵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赵镜花、李云、蔡世慧、张赵清其他的诉讼请求。
龚志龙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扬州市 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张赵清是否有权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相关司法解释虽在条文中对遗腹子的抚养问题未予明确,但张赵清在诉讼中已出生,张刚死后对 其应承担的抚养义务无从实现,如上诉人不赔偿张赵清被抚养人生活费,则有悖公平。故对上诉人认为张赵清不属被抚养人范畴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2005年 12月8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涉及遗腹子的抚养问题,相关司法解释对 此并无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被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 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从该规定看,遗腹子似乎不在被扶养人的范围内。在张刚因事故死亡时,张赵清仍是胎儿,为母体的一部分,尚 未成为法律上的人,但不能因此而将其排除于被扶养人的范围,对其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势必使其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事实上,在我国民法理论中,对自然人 的权利保护一直有权利延伸保护的理论,虽然依民法通则的规定,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法律为保护其将来出生后的利益设定了一些特殊规定,如我国继承立 法中关于胎儿特留份的规定。对胎儿出生后的扶养问题可以比照继承法的规定处理。遗腹子出生时有两种情况,即活体或死体。如为死体,则不存在抚养问题;如为 活体,则其父母对其负有抚养义务。如其父母一方或双方因他人的侵权行为死亡或伤残,则其受抚养权就会受到侵害。本案中,张赵清在诉讼过程中出生,由于其父 亲张刚因交通事故死亡,张刚对其应承担的抚养义务已无法实现,若因此而将其所需的生活费全部由其母亲承担,而对事故负有次要责任的被告却不承担任何责任, 显然是不公平的。从公平角度出发,判决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无疑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