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献亭

联系我们

姓名:卢献亭
手机:13864715159
邮箱:Luxiantinglaw008@163.com
证号:13705200910640825
律所: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
地址: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乐安大街565号

首页: 律师文集 > 交通法规> 正文

交通法规

【交通规则条例】交通法规制定程序规定


来源:东营广饶交通事故律师 网址:http://www.dygrjtls.com/ 时间:2014/11/30 10:37:3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交通法规的制定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交通法规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交通法规是指交通部根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交通部的法定职权制定或起草的调整公路、水路交通建设和管理工作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包括:

    (一)交通部起草上报国务院审查后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草案;

    (二)交通部起草上报国务院审批的行政法规草案;

    (三)交通部发布或交通部批准下级交通部门发布的行政规章。

    第三条 下列文件不属于交通法规:

    (一)政策性文件;

    (二)秘密文件;

    (三)内部工作制度、规则;

    (四)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规范性的其他文件。

    第四条 制定交通法规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交通法规应当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二)行政规章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决定、命令相违背;行政法规草案不得与宪法、法律相违背;法律草案不得与宪法相违背;

    (三)交通法规应当符合交通行业管理的实际需要,从全局出发、实事求是;

    (四)交通法规应符合交通法规体系的总体要求;

    (五)行政规章所规定事项不得超越交通部的法定职权。

    第二章 形式

    第五条 交通法规的名称应当准确、规范,符合下列规定:

    (一)法律称“法”、“条例”;

    (二)行政法规称“条例”、“规定”和“办法”;

    (三)行政规章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实施办法”、“规则”等。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或部分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具体规定,称“办法”、“规则”;为实施法律、法规而作出的规定,称“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第六条 交通法规内容应当完备、规范,一般包括下列事项:

    (一)制定的目的、依据和原则;

    (二)调整对象、适用范围和主管机关;

    (三)主体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等;

    (四)解释权属;

    (五)生效日期及需要废止的法规或文件。

    第七条 交通法规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文字简明、用词准确,不得使用有歧义的词汇、概念。

    第八条 交通法规内容用条文表达,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节。条可以分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项数以带括号的中文数字表示;目数以阿拉伯数字表示。

    第三章 立法计划

    第九条 制定交通法规应当按照立法计划进行。立法计划分为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十条 编制立法计划,应坚持符合需要、切实可行、突出重点、形成体系的原则。

    第十一条 编制立法计划,应先由交通部各司、局根据本部门的职责和管理工作需要提出立法建议。五年规划的立法建议应于规划年度前一年的十月底前向交通部法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法规主管部门)提出。年度计划的立法建议应于计划年度前一年的十一月底以前向法规主管部门提出。

    其他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也可以向法规主管部门提出立法建议。

    第十二条 立法建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通法规名称;

    (二)发布机关;

    (三)制定交通法规的必要性;

    (四)立法目的、依据和有关背景情况的说明;

    (五)法规主要内容和是否需要制定实施细则;

    (六)进度安排;

    (七)主要起草单位和参加单位;

    立法建议应由建议单位负责人签署。

    第十三条 计划起草的交通法规需要制定实施细则的,应同时列入计划、同时起草。

    第十四条 法规主管部门应全面研究各项立法建议,充分听取各部门意见,综合协调后编制计划(规划)草案,报交通部部长办公会议(以下简称部长办公会议)审定或部领导批准。

    第十五条 立法计划经批准后,负责起草的单位应当将起草工作列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安排落实。法规主管部门负责对立法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督促。

    立法计划实施过程中需要调整的,应报部长办公会议或领导批准。

    第四章 起草、审定和发布

    第十六条 交通法规一般由交通部有关业务司、局或部门负责起草。

    起草重要的或涉及几个司、局业务的交通法规,可由其中一个主要司、局牵头,或由法规主管部门牵头有关司、局、单位参加组成起草小组负责起草。

    需与有关部委联合起草的,应同有关部委协调组织起草。

    第十七条 起草交通法规应当进行充分调查,广泛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法规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业务或与其他部门有密切关系的,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经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在报送法规草案时应予以说明。

    第十八条 起草交通法规,应当注意与其他有关法规的衔接与协调。如果对某一事项作出与别的法规不一致的规定时,应当在提交法规草案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起草交通法规,如果将代替现行交通法规或其部分内容,必须在草案中明确规定或指明被代替的法规或有关内容。

    第二十条 起草法律、法规的实施细则,应对原法律、法规未尽事宜进行规定,不得主要摘抄原规定。行政规章的实施细则,不得再以行政规章形式制定。

    原有交通法规能以修正案方式修改的,不再重新起草新的交通法规。

    第二十一条 交通法规起草完毕后,应当写出起草说明。说明的内容一般包括:制定法规的目的、依据和必要性、起草过程、主要分歧与协调情况、对主要条款的解释和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电话联系

  • 13864715159